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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保险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阳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耥、天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浚县交警队认定,史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史某某的车辆在天安安阳公司投保。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47元,庭审中变更诉请x.47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18日)、陪护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款x.4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7日)、陪护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款x.2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车损坏,史某某、刘某某及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某某、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受伤。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某、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无责任。原告熊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支付医疗费x.44元。201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1月7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浚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颅骨缺损。并就其颅骨缺损进行修补,支付医疗费x.2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

又查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5日10时至2010年12月15日10时,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陈建红,陈建红与被告刘某某是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款10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史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责任的50%为宜。原告熊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6元,误工费407.96元(13.16元/天×31天),护理费815.92元(13.16元/天×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以上共计x.54元。

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该次事故中刘某某、熊某某、赵建杰、何胜民、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等七人均可向天安安阳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天安安阳公司仅就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的七分之一赔偿原告,即1428.5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史某某、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史某某、刘某某每人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8元[(x.54元-1428.57元)×50%],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刘某某应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x.9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x.98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的100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1428.57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1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32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2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王克臣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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