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狄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安(另案处理)祝海旺(治安处罚)酒后到河南省粟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祝海旺以该公司收购的小麦价格偏低为由,与该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安、祝海旺持砖头砸该公司的门窗,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该公司员工冯XX打翻在地,并伙同王某安对被害人冯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冯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河南粟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冯XX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河南粟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用以充抵该公司为被害人冯XX垫付的医疗费用。
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祝楼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朱XX、李XX、张XX、张XX、祝XX、王XX、祝XX、徐XX、姬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祝楼派出所抓获经过、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河南粟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安(另案处理)祝海旺(治安处罚)酒后到河南省粟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祝海旺以该公司收购的小麦价格偏低为由,与该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安、祝海旺持砖头砸该公司的门窗,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该公司员工冯XX打翻在地,并伙同王某安对被害人冯XX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冯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河南粟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冯XX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河南粟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用以充抵该公司为被害人冯XX垫付的医疗费用。
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原阳县公安局祝楼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朱XX、李XX、张XX、张XX、祝XX、王XX、祝XX、徐XX、姬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祝楼派出所抓获经过、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河南粟隆粮食储贸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