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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樊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方城县X乡X村华严寺X号。系杨书荣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X乡X村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方城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方城县X乡X村X组。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2004年6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7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诉讼代理人牛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樊某乙同被告人樊某甲一起,酒后到杨楼乡X村花园寺移民点,在牛XX家洗完桃后,因樊某甲让素不相识的李XX骑摩托车送他们,遭到拒绝后,樊某乙上去朝李XX脸上就是一耳光,引起冲突后二人对李XX进行殴打,在李XX之妹李XX劝阻过程中,樊某乙又朝李XX脸上一耳光,牛XX前去劝阻二人又将牛XX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牛XX母亲86岁的杨XX见到儿子被打,前去劝阻被樊某乙殴打倒地致伤。在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前去出警制止事态时,樊某甲又踢牛XX一脚,围观的群众侯XX上来劝架时,樊某甲朝其脸上就是一耳光。

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樊某甲在三间房村卖瓜时,将同在一个村卖瓜的赵XX的瓜砸烂数个。

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樊某甲在枣庄樊某伟饭店将宋XX打致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牛XX、李XX、宋XX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牛XX、李XX分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039.06元、2010.36元、200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樊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人樊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开始我是拉架,被打伤后才与牛XX对打;第二起我没打卖瓜人;第三起我和宋XX原来就认识,打宋XX那几个人我就不认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樊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打杨XX,在殴打牛XX等人时胳膊甩住了杨书荣,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二被告人酒后途经杨楼乡X村花园寺移民点,在村口买一袋桃到村中洗桃,二被告人见村民牛XX家开着门,便到院中洗桃,牛国贤的外甥李XX在院外见到陌生人进院,便质问二被告人,引起二被告人不满。被告人樊某甲让素不相识的李XX骑摩托车送二被告人,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樊某乙即上前打李XX一耳光,在场的李XX的妹妹李XX、李XX的舅舅牛XX等人上前劝阻,二被告人对李XX、牛XX进行殴打,牛XX的母亲杨XX见状上前拉劝,被樊某乙殴打倒地,致杨XX腰部骨折。在公安干警到现场处警后,樊某甲又朝牛XX的侄女牛XX肚子上踢一脚,并打围观群众侯XX一耳光。被害人牛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杨书荣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2008年11月23日下午,杨楼乡X村民宋XX送其侄女宋X到刘岗村X组,返回时与饮酒后的被告人樊某甲相遇,二人盘谈后,樊某甲让宋XX请客给其买酒喝。二人一起到枣庄樊XX所开的烩面馆,宋XX给樊某甲买一瓶酒,被告人喝一杯后说不够,让宋XX再给其买酒,因宋XX不愿再给樊某甲买酒,樊某甲便将宋XX戴的帽子拽下来撕坏,二人撕拽着到饭店外。樊某甲几个同在饭店吃饭的朋友见樊某甲与宋XX争执,便同樊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宋XX,被害人宋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樊某甲和同村村民樊XX到杨楼乡三间房卖西瓜,樊XX问同在该村卖西瓜的赵XX一斤麦换几斤瓜,赵XX称一斤麦换三斤瓜。二人听后比自己一斤麦换二斤半瓜便宜,樊XX以尝瓜为由,拿赵XX一个瓜尝后摔在地上,樊某甲上前拿起赵XX的瓜,瓜对瓜砸烂数个,砸后二人离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牛XX、李XX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XX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3313.56元,牛XX和李XX各住院6天,分别花费医疗费995.36元和98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误工费和护理费每人每天各2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各10元;经计算杨XX的误工费为260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伙食补助费130元,牛XX和李XX的误工费各为120元,护理费各为120元,营养费各为60元,伙食补助费各为60元,杨XX花费交通费560元,牛XX和李XX花费交通费各55元;杨X的经济损失共计4653.56元,牛XX的经济损失共计1410.36元,李XX的经济损失共计140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伤后于2008年11月24日在方城县中医院就诊花医疗费46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XX、牛XX、李XX、宋XX的陈述,证人牛XX、牛XX、牛XX、侯XX、赵XX、樊XX、李XX、樊XX、宋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二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予以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共同致被害人杨XX轻伤,牛XX轻微伤,被告人樊某甲致宋XX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共同赔偿杨XXX、牛XX、李XX经济损失分别为4654元、1410元、1401元;被告人樊某甲赔偿宋XX经济损失4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4654元、牛XX经济损失1410元、李XX经济损失140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人樊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经济损失46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牛XX、李XX、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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