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3岁,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汉族,22岁。
原审被告孟某乙,男,汉族,43岁,农民,。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原审被告孟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500-X号民事裁定,以“孟某乙系刘某某购买孟某甲拖拉机的介绍人,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是刘某某,而刘某某的住所地是陕县X镇,故应由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购买拖拉机引起的债务纠纷。孟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署名,就表示其作为刘某某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刘某某、孟某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而孟某乙的住所地在灵宝市,被上诉人孟某甲选择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