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绰号肥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于1993年6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黄某经事前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鸳江桥东侧桥底防洪堤处,盗剪防洪堤外墙上塑料管内的铜芯电缆线,黄某将盗得的部分电线运回其租住处本市X路X号208房存放,祝某则将未运走的电线藏匿在本市X路防洪堤西门口南某的花丛中,其在防洪堤面等候黄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防洪堤西门口南某花丛中及黄某的租住处共起获7股x铜芯电缆线129.2米、7股x铜芯电缆线32.8米、x铜芯电缆线14.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076元)。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黄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x铜芯电缆线129.2米、x铜芯电缆线32.8米、x铜芯电缆线14.4米、作案工具断线钳、剪线钳各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的失窃报告、证人黎某、蔡××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祝某的劳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曾因盗窃被送劳教,解教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x铜芯电缆线129.2米、x铜芯电缆线32.8米、x铜芯电缆线14.4米,发还给被害单位梧州市路灯管理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剪线钳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一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