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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察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曾多次在林州市“红色家园”宾馆开房间为闫X提供毒品“冰”及吸毒用具,并容留闫X一起吸食毒品。2011年11月6日下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林州市“红色家园”宾馆X房间将郭某抓获,同时现场查获含有咖啡因的毒品及吸毒用具等,经鉴定,在查获的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有闫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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