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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某、金玉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起,被告人丁某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星新杂货店二楼无证经营网吧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网吧电脑内设置各类淫秽视频文件,提供顾客观看。经鉴定,其中126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陆某、何某、李某乙证言,清点记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十九台、显示器十九台、服务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陆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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