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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孙某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曾用名雷XX),女。

委托代理人任XX(系雷XX之夫),男。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女。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夫妇因与同村村民任XX、雷XX夫妇有矛盾,2009年5月4日凌晨,任某某、孙某某二人携带汽油、火机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任某家院内。雷XX听见动静后开堂屋门查看,被告人任某某将汽油浇到门上及雷XX身上,被告人孙某某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雷XX身上当即着火,任某某持铁棍站在门前,后雷XX夫妇从楼上逃走。雷XX被烧伤,堂屋门及部分物品被烧损。经法医鉴定雷XX伤属重伤,七级伤残。被烧损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206元。雷XX先后在潢川县中医院、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黄某乡卫生所治疗50天,花医疗费x.45元,交通费用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雷XX陈述:2009年4月29日,我丈夫开三轮给任某某抽水管轧开了,他给我三轮车大灯砸开了,我不愿意同他打起来了。5月3日夜晚12点左右,我和俺丈夫任XX在家睡觉,听见外面狗叫,我起来把灯打开,把门打开。见任某某、孙某某两口,任某某提一个白皮桶,另一手拿一个铁棍,孙某某拿一把刀。我一看情况不对,就准备关门,门还没关住,任某某就把油倒过来,将我下身都倒上。孙某某用打火机将油点着,当时我下身都着了,堂屋都着火了。我同俺丈夫上到房顶,任XX从一棵树下去,给任XX喊来。任XX来的时候他两口还没走,我听任某某两口说要给我两口烧死、砍死。

2、被害人任XX陈述:夜里我两口在家里睡觉,听见院子里有声音,我妻子雷XX起来看看。我跟在后面,见雷XX开门后又给门关住,喊:“任某某干啥子。”这时我见门槛下面有液体流进来,火也着了,雷XX脚和腿都着了。我们跑到楼顶上,见任某某、孙某某站在堂屋门口,拿着钢筋棍。我从一棵树溜下去把村干部任XX喊来。

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任XX开车把俺管子轧开了,任XX家人到俺家闹两次。2009年5月3日我回家,俺妻子说:“任XX两口前两天又来俺家了,一直骂,还要打我。”我就想他不想让我过日子,我也不让他过日子。我就起来,用塑料管从摩托车放油,用塑料桶装着,大概有二斤汽油。孙某某起来问::“你准备干啥”我说:“他不让我过日子,我也不让他过日子。”我提着汽油桶到任XX家,孙某某也跟来了。我们翻进院子,雷XX把堂门打开问:“谁”我说:“是我。”雷XX问我提的是什么东西。我说:“是油。”她把门关住,我就把油倒任XX堂屋门边上,随手从身上拿出火机点着。我捡一根钢管,把门捣开,看没人,我和俺老婆就走了。

4、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前任XX老骚拢我,几天前任XX开车给我水管轧坏了,我给他车灯砸开了,他妻子到我家骂我、打我。2009年5月3日夜,我在家里想着就有气,我就想放火,把任XX他们烧死。我就从摩托车油箱里抽油,放有1斤汽油。我就拿着火机,提着汽油到任XX家,手里还拿着一根棍。我用脚把任XX大门跺开,我将汽油倒任XX堂屋门上,雷XX给堂屋门打开,看到我将门关住了。我用火机将汽油点着,火一下就着起来了。烧一会,我给堂屋门跺开,我进去喊:“任XX你给我出来,我放火烧死你。”没动静,我估计人都跑了,我就回家了。

5、证人任XX证明:2009年夜里,任XX到我家说:“任某某两口子把俺房子烧了,还要杀俺两口子。”我到任XX家见任某某拿一个铁棍正捣任XX家的门,孙某某在站在旁边,屋里向外冒烟。我劝任某某两口说:“你们就是犯罪。”任某某说:“犯罪已经犯了。”边说边捣门,一边让任XX两口出来。后我回家见任XX把雷XX背俺家,雷XX腿烧伤了。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法医鉴定:雷XX双下肢III烧伤,面积约占人体面积15%,属重伤,七级伤残。

8、价格鉴定结论:烧损物品价值1206元。

9、抓捕经过。

10、医疗费、交通费用票据。

原审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要杀人,只是想吓吓被害人。经查,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打,产生矛盾。二被告人在深夜被害人熟睡时,泼汽油放火,在见被害人身上被泼汽油后,仍点燃汽油,造成被害人被烧伤。在被害人被烧后,其仍手持铁棍寻找被害人。其犯罪手段,选择时机反映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不仅仅是为吓吓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放火杀人,其找任某某到现场时,见雷XX门已烧着。经查,被害人雷XX陈述、证人任XX证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任某某共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任某某辩护人提出任某某属自首,经查,案发后任某某即外逃,2009年6月29日任某某在陕西省安康市火车站准备坐车时被抓,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准备投案。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放火,要剥夺他人生命,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得逞,属末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末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末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3、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医疗费x.45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护号费658.49元(4806.95元÷365天×50天)、误工费2317.87元(4806.95元÷365天×176天)、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元×20年×40%)、财产损失1206元,合计x.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及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其抗诉理由:1、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杀人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2、造成了严重后果;3、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差;4、没有给予被害人任某赔偿。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辩解称其不是故意要杀人,只是想吓吓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故意杀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即采取将汽油浇到被害人雷XX家门上及被害人雷XX身上,并点燃汽油,将被害人雷XX烧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放火,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得逞,属末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未实施故意杀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依据被害人雷XX陈述、证人任XX证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任某某共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在共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被告人任某某将汽油从摩托车中抽出并携带到作案现场,后将汽油浇到被害人雷XX家门上及被害人雷XX身上,由被告人孙某某点燃汽油,将被害人雷XX烧成重伤,二人均为主犯,被告人任某某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孙某某更为积极,应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秩序,故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处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末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末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末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任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末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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