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浙江弘发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焦煤集团赵固一矿从事井下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底,被告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支付其2008年7-12月份的两倍月工资共计x元,辉县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x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x元是不准确的,故对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予以变更。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数额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弘发公司上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上诉人口头承诺给予被上诉人试用期一个月,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在井下不慎摔倒致左手手指骨折,后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出院后双方在自愿、自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一次性再给付被上诉人5500元费用,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和补助。协议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随着双方“协议”的签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由于“协议”的签订,已丧失了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请求权。双方“协议”是自主自愿、平等协商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法律关系已消灭,劳动合同已终止,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针对被上诉人左手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同本案诉争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如对该协议有争议,可另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10日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答复第二条的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当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变更仲裁裁决不妥,应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但原审判决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