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提,内乡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0年2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被告比较唠叨,还经常骂人,婚后基本上每年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殴打我几次。1987年夏一天,因我与被告生气后不起来做饭,被告将我的内衣内裤撕烂,并欲将我拉之门外,我拉住房门才未被拉出,从此我们感情就出现裂痕,为了孩子我才忍气吞声这么多年。2000年以后,想着孩子也已长大,加之我们身体都不好,被告会有所收敛,谁知我们还是常为琐事争吵。2007年底,我们发生争执后,孩子看不惯说被告几句,被告还和孩子吵起来。2008年9月30日,孩子因意外事故去世,我悲痛欲绝,后前往西安打工。2010年春节我回到家里,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兄弟还把我打了一顿。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相互较为了解后,方才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过争执,但这都是为家务琐事,加之我们年少气盛、彼此互不相让所致,但发生争执后我们便和好如初,结婚至今我们家庭和睦,夫妻恩爱,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称1987年夏天我将其裸身推出门外一事纯属谎言,是为离婚制造借口。2007年底,我也仅是与原告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像原告所述那样吵闹不休。孩子去世后,我与原告间关系更加密切,原告要求在县城开门市,我也同意,并积极借钱予以筹备。2010年2月份,我们在西安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我们间的感情才发生变化。现孩子已去世,我与原告的身体又都不好,况且我也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故希望原告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二人相扶一生,共度晚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84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198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7月16日生男孩王X。婚后几年内二人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从九十年代后,二人一同在家盖建房屋,抚养孩子,较长时间内二人关系较好。2003年至2007年二人一同在桑坪收废品。2008年9月30日,儿子王X因意外触电去世。2009年春,二人曾一同前往内乡,检查原告是否还能生育。后原告前往西安打工。2009年农历12月,原告称自己在西安有病住院,被告前往西安看望,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返回西峡,原告不久随后赶回。2010年农历1月份,二人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为了家庭生计共同盖建房屋,并一同前往桑坪收废品,此期间彼此互为关心,足以证明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孩子去世后,对夫妻二人感情打击较大,加之二人间缺乏必要的关心,特别是在发生争执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明确表示日后生活中对原告倍加关心和爱护,因此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