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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a诉范a、周口市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A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叶a,女,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江a,男,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

被告迟a,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X乡X村迟楼村x号。

被告周口市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镇X街。

负责人罗a,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b,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与被告范a、周口市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A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B寿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范a的起诉,同时,因被告迟a以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无法向被告A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叶a、江a,被告迟a,被告B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09年7月9日晨7时59分许,范a驾驶牌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口陈思桥200米处,因违反道路安全法,违章驾车碰撞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事实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范a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经医院抢救治疗,但留下严重后遗症。2009年10月2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的伤情还需择期取出内固定。A公司为实际车主,B寿县支公司系车辆保险承保人,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1.76元、误工费8,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1,800元(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日20元计算6天)、护理费1,8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按每年26,675元计算2年)、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判令B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三、判令迟a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同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手术费按8,000元计,调整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0年度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迟a辩称:范a系其聘请的驾驶员,通过范a了解了事故的经过和地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其本人,其每年向A公司交纳管理费,相当于挂靠关系。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而原告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近6,000元,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保险公司另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早晨7时59分许,范a驾驶牌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口陈思桥200米处与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公安机关事实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范a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6,754.76元(其中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至7月25日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a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小腿、左踝、左足软组织挫裂伤等,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A公司,该车辆在B寿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迟a,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

还查明:原告吴a系江苏省泰兴市X村X组x号村民,自2007年6月起长期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原告自2007年4月起在上海C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种。2009年12月1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被公司扣发工资4个月8,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迟a、B寿县支公司一致确认二次手术治疗费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聘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簿、居住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B寿县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另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范a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迟a作为范a的雇主,对范a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迟a全额赔偿。被告A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被告迟a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B寿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自费部分不属赔付范围之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未有社会统筹支付的款项,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赔偿范围和数额,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61.7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实为16,754.76元,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迟a、B寿县支公司一致确认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8,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结合鉴定结论,该损失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及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聘用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八、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系其在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300元。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伤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a的损失有:医疗费16,754.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8,150.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83,076元。超出限额部分即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074.76元,由被告迟a赔偿,被告A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a83,076元;

二、被告迟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a15,074.76元;

三、被告周口市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迟a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迟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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