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在担任XX市XX区XX乡XX所所长期间,通过XX市XX局XX科科长李X(另案处理)非法从其他辖区为其单位转移税款x元,后给李X好处费6万元。200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XX市XX区XX办事处XX所所长期间,通过XX市XX局XX科科长李X非法从其他辖区为其单位转移税款x元,后给李X好处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王XX、邹X、靳X、马XX、徐X、崔XX、郭X、李XX、吕XX、陈X、陈XX、朱XX的证言,XX市XX旅社证明,XX区XX局XX所证明,XX乡政府、XX所出具关于支付李某业务费情况说明、XX办事处查帐情况说明、邹X保管的记账凭证及工资表复印件、靳X保管的记账凭证,建筑业发票和帐页复印件,完税证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为单位利益按领导的安排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