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又名魏某夺,男,39岁,汉族,农民。
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与被告魏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屯村委会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承包了原告两处林地,并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其中一处土地0.5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30元,另一处土地1.23亩,每年每亩承包费2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了两处承包地2008年承包费,尚欠2009年、2010年承包费共720.40元,经催要,被告交纳了300元,尚欠420.40元拒不交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420.40元。
被告魏某乙未在限期内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承包了原告两处土地,承包期限均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并于2008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两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约定每年的10月3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其中一处土地面积为0.5亩,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30元,另一处土地面积为1.23亩,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40元,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两处土地的承包费360.2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8年的承包费,尚欠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又给付了原告承包费300元,尚欠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42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承包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20.4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