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康县X镇X村西南地,尾随受害人贾某某,趁其不备将其耳环抢走,经鉴定价值9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在太康县X镇X村西南地,尾随受害人贾某某,趁其不备将其两耳上所带的一对耳环抢走,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9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受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