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乙,又名蔡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不了解,2002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日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现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被告还经常和老人生气,2009年春节,原、被告分居。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梁××、儿子梁××由原告抚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全部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了一双儿女,被告对原告父母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没有不孝敬老人。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有了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2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现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认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被告发生了矛盾,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因此,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和谐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田红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