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反某被告),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系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反某原告),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侯青峰,系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告父亲张某业因病痴呆,于1989年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从南阳老家把当时年仅9岁的被告接到家中,供其上学读书,抚养长大成人,又在矿上给其安排了工作,视其如同亲生。2010年9月份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通过亲属给原告协商让原告将老(略)卖给他,原告同意后对(略)产的过户以及其它条件进行了约定,被告由于受他人封建思想蛊惑,竟然忘恩负义,更换门锁强行霸占原告所有的住(略),致原告儿媳妇生小孩后住在医院一个多月不能回家。双方的买卖协议是附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X区X号院X号楼X室住(略)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新密(略)权证字第(略)号(略)产证,用于证明(略)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某甲;3、新密市X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4日居委会调解的事实;4、郑矿离字第(略)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乙与李会艳离婚的事实;5、张某群的证明材料、杨某菊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协商(略)屋转让的详细情节。
被告反某辩称,双方系姑侄关系,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略)屋买卖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其中第二条规定张某甲必须协助张某乙办理(略)产证过户手续。认为原、被告双方(略)屋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时是以市场价格成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判令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协助张某乙办理(略)产变更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2、郑(略)权证字第(略)号(略)产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将(略)产证交给本人的事实;3、(略)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新密市X区X号楼X号院X单元东户一楼以市场价x元价格卖给张某乙的事实;4、证明人张某群的证言,用于证明当时支付购(略)款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注明内容为:甲方:和长青,张某甲;乙方:孙春丽,张某乙;一,甲方张某桂自愿将位于郑州矿务局裴沟矿生活区X号楼X号院X单元东户X楼以市场价3万元卖给乙方张某乙。二,张某桂必须协助张某乙办理(略)产证过户手续。三,此协议一式两份,从即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和长青,张某甲;乙方签字:孙春丽,张某乙,落款日期2010年9月25日;补充协议条款为:在此协议生效后,乙方应许甲方暂时居住两年,两年后甲方搬走,在此期间乙方不许进另外一间(略),乙方在此屋居期间必须保持屋子整洁,如果发现屋子不整洁乙方自动两年以后才能居住,证明人:杨某菊,张某德,张某群,并摁有各人的手印。协议生效后,张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张某甲现金x元,同时因张某甲于2009年12月6日借张某现金伍仟元,此借条用于抵偿(略)屋价款,即张某甲收到张某乙购(略)款x元,双方已善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9月26日张某甲儿子结婚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张某甲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物权保护。被告反某要求原告立即履行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协助张某乙办理(略)产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姑侄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居住条件限制,双方对补充条款又进行了详细的补充说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不违反某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x元(略)款,并将(略)产证原件交付给被告张某乙。该(略)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X区X号院X号楼X室住(略)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某请求判令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协助张某乙办理位于新密市X区X号院X号楼X室(略)产变更手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略)地产管理法》第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反某被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乙(反某原告)办理位于新密市X区X号院X号楼X室(略)产变更手续。
本案诉某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本案反某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陈洪之
审判员杨某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