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X乡、荥阳市、洛阳市等地实施诈骗。
1、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伙同陈某定、魏占营(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乡X路X路口交叉处,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手段骗取受害人李某一对价值1171元的黄某耳环和2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
2、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伙同陈某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一条公路边,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手段骗取受害人丁某24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
3、2010年6月8日(农历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伙同魏占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X路上,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手段骗取受害人杨某一对价值1388元的黄某耳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赃。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定供述,被害人李某、杨某、丁某陈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及在逃证明,同案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退赃收据,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价值5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已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