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赵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过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某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晚7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车辆在三原县X村路口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邹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当时,发生事故后,即向平安财险报案,该公司派人查勘了现场。其修理车辆共花费1940元。后平安保险以不属于该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其的车损,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甲。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赵某驾驶证、陕x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驾驶车辆是合法驾驶;
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陕x号车在平安财险投保的情况;
3、索赔申请书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因事故向平安财险索赔,平安财险拒赔的事实;
4、修理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1940元;
5、证人邹某证言,证明原告驾驶陕x号车倒车时与其停放在路边的陕x号货车相撞的事实。
被告未某乙,对上述证据未某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之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晚7时左右,原告赵某持证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车辆在三原县X村路口倒车时,与路边停放的邹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事故后,赵某向平安财险报案,该公司派人查勘了现场。赵某于2011年6月1日向平安财险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后以不属于该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做出了拒赔通知,对赵某的损失拒绝理赔。陕x号车辆修理费用为1940元。故赵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陕x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赵某与平安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在协商一致、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赵某持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赵某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平安财险,平安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保车辆的修理费用,故赵某要求平安财险支付其车辆修理费194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赵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94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