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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故持菜刀将中原油田地球物理勘探公司2172队设在本村的地震专用电缆线一根砍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晚,自己喝酒后心里很烦就拿了一把菜刀将油田物探设在其胡同内的线砍断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故持菜刀将中原油田地球物理勘探公司2172队设在本村的地震专用电缆线砍断一根,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42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宣读了证人张X雷、邢X堂、刘X立、郭X广、张X泽证言,关于地球物理探测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原油田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物资供应站证明,赔偿协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被砍地震专用线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21时许

2、证人张X雷证言证实:其系中原油田物探局放炮队职工。施工期间总有人破坏工程线,2010年12月1日晚,领导让其与另外两名同志在寨上蹲守时一人手持一把刀砍工程线后被其抓获的事实。

3、证人邢X堂、刘X立证言证实:其系中原油田物探公司地质勘探队巡逻人员。2010年12月1日晚9时许,其在巡逻时抓获一名用刀砍断放炮队大线的群众的事实。

4、证人郭X广证言证实:其系鲁河乡X村长,中原油田物探公司放线勘探对村里赔偿都是有一定的标准,并向村里群众解释过的事实。

5、濮县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砍断地球物理探测电缆线的价值。

另有: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三维物探文南工区施工协议书,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仪器修理厂及物资供应站证明,退赔损失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砍断电缆线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无故持菜刀将中原油田地球物理勘探公司2172队设在本村的地震专用线砍断,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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