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被害人邱某X、邱X父子用面包车堵住自己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合伙供应沙石的搅拌站大门,遂纠集刘某乙、刘某乙等人到南阳市X村X组该搅拌站院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持砖块、铁锨等物对邱某X、邱X追打,当邱某X躲进胡寨村X村民邱某X的家中时,刘某甲、刘某乙手持砖头、铁锨殴打邱某X,期间刘某乙持铁锨扪住邱某X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当刘某乙追至刘某乙六组的菜园地时,遇见邱X,遂摁倒该邱某其进行殴打,致其左颞部肿胀,肢体挫伤。经法医鉴定,邱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邱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邱某X、邱x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中刘某乙、刘某乙辩解,已刘某甲名义赔偿被害人的赔偿款,二人也有份。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被害人邱某X、邱X父子用面包车堵住自己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合伙供应沙石的搅拌站大门,遂纠集刘某乙、刘某乙等人到南阳市X村X组该搅拌站院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持砖块、铁锨等物对邱某X、邱X追打,当邱某X躲进胡寨村X村民邱某X的家中时,刘某甲、刘某乙手持砖头、铁锨殴打邱某X,期间刘某乙持铁锨扪住邱某X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当刘某乙追至刘某乙六组的菜园地时,遇见邱X,遂摁倒该邱某其进行殴打,致其左颞部肿胀,肢体挫伤。经法医鉴定,邱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邱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共同赔偿邱某X、邱x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邱某X、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乙X、张某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故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诱因,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中所起的次要作用,可以酌定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接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