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申某与一老年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被害人李XX约至南阳市X区招待所X房间,由该老年男子假扮盗墓者的父亲,申某谎称该老年男子有一盗墓所得的青铜器文物,因生活困难急需出手,李XX信以为真,申某遂将仿古青铜器---兽面纹鼎以x元的价格卖于李XX,后申某分得x元,老年男子分得2000元。
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申某在南阳市X区招待所X房间,欲用仿古青铜器---凤鸟纹簋及一件木工艺品再次对李XX诈骗时,李XX报警,申某被当场抓获。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申某诈骗所用的兽面纹鼎、凤鸟纹簋均系现代仿制品。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李XX。
起诉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申某与一老年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被害人李XX约至南阳市X区招待所X房间,由该老年男子假扮盗墓者的父亲,申某谎称该老年男子有一盗墓所得的青铜器文物,因生活困难急需出手,李XX信以为真,申某遂将仿古青铜器---兽面纹鼎以x元的价格卖于李XX,后申某分得x元,老年男子分得2000元。
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申某在南阳市X区招待所X房间,欲用仿古青铜器---凤鸟纹簋及一件木工艺品再次对李XX诈骗时,李XX报警,申某被当场抓获。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申某诈骗所用的兽面纹鼎、凤鸟纹簋均系现代仿制品。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曾某证言;文物鉴定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退款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财款已退还失主,被告人庭审中亦能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