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以下简某杨市办事处)。住所地:杨市办事处刘岭街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诉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招标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移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郭红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杨市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杨市办事处参与招标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违法并是否应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杨市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杨市办事处由原潜江市X乡变更而来,并按法定程序办理了机关法人登记,由潜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故被上诉人杨市办事处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
二、关于被上诉人杨市办事处参与招标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违法,并对上诉人应否给予行政赔偿的问题。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的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单方的行政职权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为设定权利或义务、剥夺权利或撤销义务、变更权利或义务、不作为等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利用职权剥夺了其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第一轮承包期满后,与原杨市种植场口头约定了新一轮的承包,但没有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该种植场原为被上诉人下属派出机构杨市管理区管理,在机构改革后,该种植场的人、财、物直接变更为被上诉人管理,且该种植场并非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被上诉人虽然参与了其管理的种植场的招标活动,但该招标行为属村民之间的内部竞价承包,是被上诉人对其管理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终止以及赔偿损失等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因具体行政行为剥夺其承包经营权,并应行政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移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郭红欣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联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