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男,生于××年6月16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男,生于××年11月10日,土家族,住址略。
被告任××,女,生于××年7月19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原告王××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当年1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常因琐事吵骂。2005年8月被告悄悄带着孩子王家兵外出,不再与家中联系、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当年12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8月3日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8月被告带着孩子王××外出,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田××、龚××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任××于2005年8月外出后,一直与原告无联系,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已被被告带走一同生活,故只能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间的其他相关事项本院暂无法查明,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任××离婚。
二、原、被告的孩子王××由被告任艾云抚养,原告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王××年满18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
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赵波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张秀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