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以其朋友路国谭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称用完后马上归还。自2008年至2009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万元借款,被告总以没钱、再等等搪塞。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将被告控告至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今年3月份,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被告不构成诈骗属经济纠纷为由,给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甲辩称,1、借条是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借条是被告在收到原告逼迫的情形下写的,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吵架被告提出分手时原告胁迫被告打的借条,借条中的三万元是两人恋爱时的共同花费。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是否受到原告的胁迫,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3、如果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这笔钱被告又借给了其朋友路国谭,路国谭给被告的大姐夫打了借条,被告又给我打了这张借条,因此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2、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也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借条的真实性无意义,但是该借条没有写日期,且是我在原告的威迫下写的,因此应是无效的;2、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人袁立嘉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钱就是给的证人袁立嘉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所证明内容系从本案被告处听说,而并非亲眼所见当时事实经过,因此其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7年,被告孙某甲以朋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张某某三万元整,以此为据。无论以后钱做何用,都会以借用的身份还给本人。借款人:孙某甲”。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2009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将被告控告至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0年3月4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原告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系其本人书写。虽然被告辩称书写该借条时受到原告胁迫且借条没有书写日期,故借条应属无效。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双方就书写借条的实际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均无异议,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催告时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孙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