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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4岁。

原告张某乙,男,21岁,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丙,男,46岁。

被告王某丁,女,21岁,系被告王某丙子女。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份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女王某丁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转给被告大帖现金x元,小贴1000元。在交往中双方因没有感情,发生矛盾,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退婚是原告提出的,所以不同意退还。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女王某丁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转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订婚后在双方交往中,原告张某乙认为与被告王某丁无共同语言,要求解除婚约退还彩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因其女王某丁与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条件不能实现,所收受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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