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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又名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五交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玲公司)、魏某某、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8日将受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3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华玲公司某被告魏某华、王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华玲公司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以来原告一直在武陟县经销圣元牌奶粉,每年都与市级经销商签订合作协议,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订了《分销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经甲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货到付款。”王某丙的丈夫魏某某代表被告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9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检出三聚氰胺婴幼儿配方奶粉企业名单,原告经销的由被告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给原告的青岛圣元乳业有限公司某产的圣元牌系列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超标,2008年9月21日被告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原告送达了《函告》,决定“从9月21日起,在完成国家强制召回8各批次圣元优聪产品的基础上,启动市场上现有的除优博、米粉之外的其他产品回收工作。”2008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丁将原告价值x.70元的圣元系列奶粉收回。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所收回奶粉的现金。据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货款现金x.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玲公司某称,原告与华玲公司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是华玲公司某武陟的分销商,但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终止分销协议,华玲公司某已收回原告手中的奶粉,具体移交手续有武陟新分销商及圣元奶粉厂商代表在场可证实上述事实,因此自2008年9月1日起原告手中不应有华玲公司某售给他的奶粉;被告王某丁仅仅是帮助原告与厂方联系处理原告手中的奶粉,王某丁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无公司某权及确认,不能代表华玲公司某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华玲公司某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魏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主体错误。魏某某仅是华玲公司某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接触也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王某丁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丁于2008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收货清单是应原告要求帮助原告与厂家联系处理问题奶粉,因此王某丁不应负有返还原告现金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丁收回原告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如系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华玲公司某货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退回货物的价值应如何确定;3、三被告之间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焦作地区圣元奶粉窜货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证明2008年12月31日前原告与华玲公司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函告,由华玲公司某2008年9月21日出具,证明此时原告与华玲公司某卖合同关系存在,由于奶粉质量不合格,华玲公司某告原告启动奶粉收回工作;3、国家质检总局公布检出三聚氰胺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名单,证明华玲公司某售的圣元奶粉产品质量不合格,应予收回;4、被告王某丁代表华玲公司某具的收货清单,证明王某丁代表华玲公司某到原告退回货物的数量;5、圣元调价函告,证明原告退回货物的价值;6、王某丁出具的价格单,证明原告退回货物的总价值是x.7元;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群星乳业的经营者;8、分销商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华玲公司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华玲公司某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向不特定人发放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玲公司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只能证明是不可抗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丁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也是向不特定人发放的,不能证明是华玲公司某原告发放的;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08年9月1日前,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华玲公司。

被告王某丁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华玲公司。

被告华玲公司某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华玲公司某体资格;2、分销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华玲公司某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也证明双方于2008年9月1日前提供奶粉的价格;协议还约定原告如违反协议,华玲公司某权终止合同。2008年9月1日起,原告拥有的华玲公司某供的奶粉均已移交给新的分销商,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奶粉并非由华玲公司某供;3、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8月底武陟地区更换分销商,原告将一批奶粉转交给了新分销商李宝丰。

原告司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义,该证据恰恰证明二者合作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证据3,证人李宝丰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常某某证言虚假,原告与华玲公司、李宝丰三方于2008年7月27日协议将武陟下辖乡镇的供货由李宝丰的万家配送公司某责,8月底李宝丰接受的奶粉也是供往下辖乡镇的货,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未转给李宝丰的原供往武陟各大超市、商场的货。

被告魏某某、王某丁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王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华玲公司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李宝丰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李宝丰未能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常某某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08年8月底原告曾将一批奶粉转交给李宝丰,李宝丰把货款打给原告的事实,对该事实原告也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司某某系群星乳业的经营者,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2月18日,原告以群星乳业名义与被告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订了《分销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群星乳业为圣元产品在焦作市武陟县的分销商,群星乳业销售圣元相关产品的唯一供货方是华玲公司;第二条约定,华玲公司某圣元的指导价格向群星乳业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华玲公司某定代表人王某丙的丈夫魏某某代表华玲公司某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8月底,因业务往来原因,原告将价值为19万余元的货物转交给李宝丰,并由李宝丰负责以上货物的分销工作。2008年9月21日,因奶粉质量问题,圣元公司某各零售商发放函告,决定从9月21日起,在完成国家强制召回8个批次圣元优聪产品的基础上,启动市场上现有的除优博、米粉之外的其他产品回收工作;并明确由各零售商门店将上述产品先撤到库房,由当地分销商调回,再返回经销商处。2008年10月27日、28日原告将价值x.7元的圣元系列奶粉送至被告华玲公司某库处,并由王某丁出具退货清单一份。经查,王某丁在被告华玲公司某事货物保管工作。货物退还后,原告多次催要退回货物的货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华玲公司某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玲公司某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华玲公司某原告出售的奶粉未能达到相应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玲公司某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08年9月1日已经终止,原告所退货物并非是从被告华玲公司某购买,因此原告只是委托被告华玲公司某助其处理退货事宜,双方是委托关系,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华玲公司某称即使办理退货,也应根据厂家的退货政策予以办理,即按一定折扣返还并扣除运输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玲公司某得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对抗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庭调查查明事实,被告魏某某、王某丁均系被告华玲公司某工作人员,魏某某代表公司某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王某丁收到原告退回货物并出具收货清单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以上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玲公司某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华玲公司某还其货款x.70元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某货款x.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10元由被告焦作市华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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