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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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张某某、肖某乙、饶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绑架罪,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饶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肖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肖某丙,男,1985年2月2l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蒋某某,别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肖某乙、饶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绑架罪,被告人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媛、代理检察员姚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肖某乙、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0月起,在被告人林某某的组织和策划下,被告人张某某、饶某、肖某乙、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采取暴力胁迫以及秘密窃取等手段,先后在泉州市泉港区实施绑架犯罪1起;在涵江区X镇X村码头小区实施入户抢劫犯罪2起(其中未遂1起),非法劫取财物共计2180元(人民币,下同)及铂金项链1条;在涵江区X镇X村码头小区实施盗窃犯罪4起,非法窃取财物共计x元及电脑7部、卫星接收器13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肖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绑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2、被害人陈某;3、七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此,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绑架罪,被告人肖某乙、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肖某乙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只参与分赃。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7日,经共同策划,同案人“毛仔”(另案处理)以雇车为由得到被害人郑某某x的手机号码。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被害人郑某某,骗雇郑某某驾车送其等一伙人到莆田,并安排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及同案人“光头”(另案处理)到泉州浮桥一带先上车,自己则与被告人饶某窜到泉州市泉港区X路旁一偏僻地方等候。19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某驾驶闽x号面包车载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及同案人“光头”开到被告人林某某、饶某等候的地点时,被告人一伙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电棍、绳子采取殴打、捆绑、蒙眼、堵嘴的手段将被害人郑某某控制起来。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车开到该路段下面的一涵洞里,被告人一伙打电话给被害人郑某某的妻子,并采用殴打郑某某的威胁手段逼迫郑某汇款x元到指定帐户,经协商双方约定以7000元赎人,被告人一伙还抢走被害人郑某某身上的现金100余元。此时,恰逢有警车经过该地点,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遂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实其是一名司机,2008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其将车停在泉州清蒙三兴特步鞋厂门口时有个男青年向其预约10月9日下午去莆田,其留了手机号码x给该男青年。10月9日下午17时40分许,其按约定开一部闽x号面包车去浮桥接他们,他们共有三个人。19时许,其将车开到泉港一广告牌下面时,有个男青年要其停车,其看见还有人在那里等,接着有人用一把电棍电了其一下,叫其不要动,还有人拿了一把刀出来威胁其不要出声,否则就要捅死其。然后其被他们捆住手脚,蒙住眼睛和嘴巴,并被带到附近的一隧道里。他们用其手机打其妻子的手机x,要其妻子汇x元到指定的帐户,并用脚踢其的胸背部,让其妻子听到其喊叫声,并威胁其妻子如果不汇款就要干掉其,他们还抢走其身上的1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过了一会儿,他们听到警笛声,以为是抓他们的警察,就都跑了,后其蹭脱绳子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肖某乙的供述,均供认四人伙同同案人“光头”参与绑架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二)抢劫犯罪事实

1、2009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经事先踩点,纠集被告人肖某乙、饶某、卢某某、张某某进行策划后,携带砍刀、匕首、液压钳、面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窜到涵江区X镇X村码头小区X号楼,由被告人肖某乙在楼下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某带领其余被告人窜到该楼X层一户还未装修的住房里,用液压钳剪开隔壁被害人廖某某家的防盗网护栏,在爬进屋内时被被害人廖某某发现。被告人林某某、饶某遂各持一把刀架在廖某某的脖子上进行威胁,被告人卢某某、张某某则采取捆绑、搜身等手段,从廖某某身上劫取现金及诺基亚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980元)。时被害人陈某某外出归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又用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控制住,并采取捆绑、搜身的手段,从陈某某身上劫取现金及铂金项链1条、诺基亚312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00元),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某将赃物铂金项链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毛仔”,并将劫取的现金约1000元各分给另四名被告人每人100元-200元,2部赃物手机分别由被告人肖某乙、蒋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月19日17时许,有二名男青年突然窜到其家里,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说他们是来求财的,将其拉到房间里把手脚反绑起来,后搜走其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并问其银行卡密码和家人的情况。过了半个小时,其妻子陈某某回来了,他们也将其妻子捆绑起来,并问她银行卡密码。后来,他们用被子将其盖住,约1个小时后,其听到房间内没有动静,就挣扎着用嘴解开其妻子脚上的绳子,后其即报警。还证实有四名男青年对其实施抢劫,他们是从阳台的防盗网进来的,其中二人持藏刀,另二人好象拿匕首,这四人当中有一人戴眼镜。其被抢走现金约1700元,诺基亚x型手机1部及身份证、几张银行卡,其妻子被抢走现金约1700元,价值约2000元的铂金项链1条、诺基亚手机1部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天17时45分许,其回到家,有人拿着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叫其不许喊叫,并将其拉到房间里,其看到其丈夫廖某某手脚被绳子绑住趴在床上,接着他们将其手脚用绳子绑住也扔在床上。后一名男子将其身上的手机、1条铂金项链及其手提包里的400元钱及3张银行卡拿走,接着另二名男青年将其抬到其婆婆的房间,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其说了密码并告诉他们卡里没钱。约1小时后,他们就跑了,其丈夫用嘴解开其脚上的绳子,后其即报警。还证实有四人实施抢劫,他们是从六楼阳台把防盗网撬开爬进来,其中有一人戴眼镜。其被抢走1部手机、现金1700元、1条铂金项链,其丈夫被抢走1部手机、现金1600元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980元,诺基亚3120手机价值200元的事实。

(4)提取笔录及收条,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肖某乙身上提取到银白色诺基亚3120手机1部,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提取到诺基亚x型手机1部;被害人廖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上述被抢的2部手机的事实。

(5)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肖某乙、饶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均供述五人共同实施本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200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经事先踩点,纠集被告人肖某乙、饶某、卢某某、张某某、肖某丙进行策划后,窜到涵江区X镇X村码头小区X号楼,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蒋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门口望风,被告人林某某指使被告人肖某丙在码头小区X号楼X层楼道望风,并带领其余被告人携带砍刀、匕首、液压钳、面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窜到该楼X层,用液压钳剪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丁夫妇家防盗网护栏并砸碎阳台玻璃推拉门后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丁夫妇发现屋外动静,遂将卧室房门反锁并用身体顶住。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发现卧室房门被反锁就用脚用力踹门,并用液压钳、砍刀等作案工具砸门企图入室实施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用身体顶住房门,被害人黄某丁则跑到卧室的窗户边呼救,但被告人一伙仍继续踹门,后周围的邻居们拿着铁棍出来并叫喊抓贼,被告人林某某、肖某乙、饶某、卢某某、张某某、肖某丙才仓促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某接到林某某的电话通知后也离开望风地点。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3月16日凌晨2时50分许,其和妻子黄某丁在家里休息时,其妻听到窗户外有异响,其在卧室的窗户边看见有一个人双手拉着隔壁阳台的防盗网,整个人悬吊在那里,其和妻子就躲到卧室的厕所内报警。过了一会儿,其见没有动静,就打电话给邻居,提醒大家注意。后其就听到有人把阳台的玻璃推拉门敲碎的声音,并踩着碎玻璃进入客厅打开灯,没多久有人敲房间的门,其和其妻将门反锁起来,他们就用脚用力地踹,后又用铁锤使劲敲打房门的锁头,其用身子顶在房门上,其妻跑到卧室的窗户边大喊抓贼,但那些人还是不怕继续踹门。之后其邻居们拿着铁棍出来在地板上敲并叫喊着抓贼,那些人就害怕跑走了,留下一个包,包里有绳子、手套、一把铁锤。他们在踹门时有用普通话和其对骂,其中有一人在逃跑时也有和其对骂,还拿着刀威胁要将其砍死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丁陈某,证实案发当天2时50分许,其被窗外的异响吵醒,其丈夫李某某站在卧室的窗户边看见有一个人双手拉着隔壁阳台的防盗网,悬吊在那边,其就躲到厕所打电话报警,后其丈夫也和其一起打电话通知邻居。过了一会儿,就听到有人把阳台的玻璃推拉门敲碎的响声,然后就有人踩着玻璃碎片进入大厅并打开灯,有人过来踹卧室房间的门,并用铁锤使劲地敲房门的锁头,其丈夫顶着房门,其就跑到窗户边大声呼救,但那些人不怕反而继续敲门,邻居们拿着铁棍出来在地板上敲并叫喊着抓贼,他们就害怕跑走了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丁家里提取各被告人作案时遗留下的一个背包,包里有手套、绳子、锤子等物。

(4)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肖某丙、肖某乙、张某某、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述七人共同实施本起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卢某某、肖某乙、张某某、饶某、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供认其和林某某等人出去过二次,第二次是2009年3月15日晚21时30分许,卢某某打电话叫其当晚24时到涵西派出所看着,这次他们没有搞到钱。

(三)盗窃犯罪事实

1、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饶某、张某某经事先策划及踩点查看,窜到涵江区X镇X村一楼内,从楼梯爬到五楼一居民住户的窗户上进入户内,盗走户内一台TCL电视(经鉴定价值720元)和一台蓝光数码DVD(经鉴定价值156元),后将该电视及DVD放在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租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租住提取到被盗的电视机1台、DVD影碟机1台。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TCL电视价值720元,蓝光数码DVD价值156元。

(3)被告人林某某、饶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均供认共同实施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200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经踩点后纠集被告人饶某、卢某某、张某某进行策划,携带砍刀、匕首、液压钳、面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窜到涵江区X镇X村码头小区被害人吴某戊家,被告人林某某用液压钳剪断X楼防盗网护栏,各被告人均从窗户爬进屋内,盗走吴某戊家的保险柜一个及背包一个。各被告人将保险柜抬到住处用铁锤砸开,柜内有黄某戒指1l枚、黄某项链5条、黄某手镯3对、黄某耳环5对、黄某坠子1个、黄某手链1条等黄某饰品(经鉴定价值x元),此外,包里和保险柜里共有现金98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黄某饰品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毛仔”,所得赃款中的约x元交由被告人卢某某、饶某、张某某分赃,被告人肖某乙也分得其中的2000余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林某某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戊陈某,证实2009年1月7日18时许,其一家人外出直至第二天上午9时30分许,其和妻子及儿子请修锁师傅割开房门锁头,才发现家里失窃。家里一个保险柜被盗走,里面有金戒指11枚、金项链5条、金手镯3对、金手链1条、金耳环5对、金坠子1只等金器饰品,共计8.47两,价值x元,还被盗走现金2200元、房产证、行车证等证件,银元12枚价值1440元,其儿子背包里约x元也被盗走。经检查发现家里宿舍窗户的不锈钢防盗网被剪开,小偷是从这里进入房间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戊被盗的黄某饰品价值x元。

(3)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1月份的一天,林某某、张某某、饶某、卢某某、肖某乙来到码头村附近一个小区楼房内,楼梯爬上X楼,由林某某用液压剪将防盗窗剪出一个洞,大家爬进窗户进入房间,经搜索发现有个小保险柜和一个背包,带回住处后,用铁锤把保险柜砸开,里面有现金2000元和黄某首饰,背包里也有很多现金。林某某将那些黄某首饰拿去卖掉,这起每个人都分了2000-3000元钱,林某某自己分的比较多。各被告人均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庭审时供述肖某乙没有参与本起盗窃,被告人饶某在庭审时供述记不清楚肖某乙是否有参与本起盗窃。

(4)被告人肖某乙供述,供认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网吧上网,其在下半夜回去时,林某某说他和张某某、饶某、卢某某等人当晚在码头村附近一个小区楼房内盗窃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很多金器。几天后,林某某分给其2000多元钱,虽然这次其没有参加,但因其和他们是同一伙的,所以其多少会分一点,但其不知道林某某他们具体偷到什么东西。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卢某某参与本起盗窃犯罪事实证据充分。对于被告人肖某乙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只参与分赃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卢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被告人肖某乙参与了本起盗窃,但在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人又供述被告人肖某乙没有参与本起或记不清肖某否参与;被告人肖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理由能得到各被告人在庭审上供述的印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乙与其他各被告人存在事前通谋,故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参与本起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肖某乙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3、200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经踩点后纠集被告人肖某乙、饶某、卢某某、张某某进行策划,窜到涵江区X镇X村码头小区。被告人林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在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望风,自己则携带砍刀、匕首、液压钳、面罩、手套等作案工具,伙同其余被告人窜到小区的莆田维琪鞋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先用液压剪将公司办公室二楼的锁头剪断,带领各被告人进入办公室内,盗走7台戴尔牌电脑的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后被告人林某某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毛仔”,将所得赃款中的1200元交由被告人卢某某、饶某、肖某乙、张某某平分,被告人蒋某某分得1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林某某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己陈某,证实2009年2月18日7时许,维琪鞋业有限公司的姚梅霞发现公司办公区二楼有两个门锁被撬坏,共有7部戴尔牌电脑被盗,总价值约x元。公司的监控录像拍摄到5个年青人潜入办公室的过程。

(2)莆田维琪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及相关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电脑的具体型号及被盗电脑总价值x元的事实。

(3)被告人林某某、肖某乙、饶某、卢某某、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均供认参与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饶某、肖某乙、卢某某、张某某均辨认出作案地点。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供认其和林某某等人出去过二次,第一次是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林某某打电话说他们晚上要去搞钱,叫其到涵西派出所门口看着,如果有车出来就打电话通知,这次事后林某某给了其100元钱酬劳。

4、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经踩点后纠集被告人肖某乙、饶某、卢某某、张某某、肖某丙进行策划,携带砍刀、铁锤、面罩、手套等作案工具窜到涵江区X镇X村码头小区被害人陈某某的仓库,由被告人肖某乙负责望风,其余被告人用铁锤砸开窗户玻璃进入仓库,盗走库内存放的13件卫星接收器。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赃物销赃给“毛仔”。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存放在涵江区国欢码头小区一幢车库内的卫星接收器被人盗走13件,共价值x元。其到现场时看到仓库的卷帘门被打开,空气窗玻璃被砸碎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某、肖某乙、饶某、卢某某、张某某、肖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参与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均辨认出作案地点。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供认绑架那起是“毛仔”叫其去做的,司机的手机号码也是他提供的。其余的抢劫、盗窃均系其提议,张某某、饶某、肖某乙、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均系其纠集的。平时去偷或去抢均由其先去踩点,有了目标就召集他们一起去作案,其主要负责策划、组织、分工,一般由肖某丙、肖某乙、蒋某某负责望风,其余人和其动手实施抢劫、盗窃,作案时大家都会带刀,目的是为了以防有人反抗,可以拿刀威胁和恐吓。他们平时生活开销都是由其支付,每次作案回来,其都会分钱给他们作为报酬,所得的赃款都花光了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饶某、肖某乙、卢某某、肖某丙供述,均供认因为没有钱,所以想弄点钱花。林某某是老大,平时大家都是听他的安排,每次出去做事每个人身上都会带一把刀,还有手套、面罩、绳子、工具包,作案工具是林某某准备的,带刀是以防作案时有人反抗拿刀威胁和恐吓,其它工具是用于进入房间偷东西。一般都是由林某某出去寻找下手目标,选择好目标后白天会带大家去观察地形,晚上携带工具作案,平时大家有商量如果在盗窃时被人发现就用砍刀威胁他们,把他们用绳子绑起来直接进行抢劫,作案时一般由肖某丙、肖某乙、蒋某某负责望风。作案得手后的赃物由林某某负责拿去卖,将得来的钱分给大家,平时吃住都是花林某某的钱,赃款都花掉了的事实。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供认其和林某某等人出去过二次,其只负责望风,不知道他们具体如何策划,如何搞钱,但其知道他们去搞钱就是去偷或去抢别人家的东西,其除了分得100元钱外,还分得一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肖某丙、卢某某、饶某、张某某、肖某乙、蒋某某分别辨认出共同实施犯罪的同案被告人。

(5)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7日晚,公安人员在涵江区X镇X村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在蒋某某的指认下,在涵江区X镇X村一出租房二楼抓获肖某乙、饶某、卢某某、肖某丙、张某某。3月18日凌晨,在被告人蒋某某的指认下在荔城区X镇南少林某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的事实。

(6)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同案人“毛仔”、“光头”另案处理。

(7)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的台式电脑、卫星接收器等无实物物品,由于委托鉴定资料不完整,所以对此不予价格鉴定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肖某丙、卢某某、饶某、张某某、肖某乙、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2起,其中未遂1起,劫取财物价值共计298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被告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x元及电脑7部、卫星接收器13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乙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参与入户劫取他人财物2起,其中未遂1起,劫取财物价值共计2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2起,其中未遂1起,劫取财物价值共计298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被告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x元及电脑7部、卫星接收器13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丙、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参与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该起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蒋某某犯盗窃罪,由于无法对三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价值进行鉴定,故无法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达到该罪起刑点,故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蒋某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

在被告人林某某、饶某、张某某、卢某某、肖某乙实施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饶某、张某某、卢某某进入户内对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捆绑搜身等手段实施抢劫,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在户外负责望风,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肖某乙、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实施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由于各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卢某某、肖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丙、蒋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等其他六名同案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一伙携带砍刀、匕首、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在涵江区X镇码头小区一带实施入户抢劫、盗窃,且在被害人发觉、呼救的情况下,企图破门而入,严重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给当地居民心理造成极大恐慌,本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肖某乙、卢某某、肖某丙、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九年三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饶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九年三月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七年三月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六、被告人肖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

七、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止)

八、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肖某乙、卢某某应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林某某应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被告人张某某、饶某、卢某某应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肖某乙应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林某某应退赔给莆田维琪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某、饶某、肖某乙、卢某某应各退赔给莆田维琪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蒋某某应退赔给莆田维琪鞋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元。

九、扣押在案的TCL电视一台、蓝光数码DVD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继续向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饶某、卢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退还被害人吴某戊。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剑晶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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