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新新家园X-X-X室。
主要负责人张芳,系谷水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诉被告李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1月15日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区居委会诉称;2003年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涧西区X路新新家园小区,根据政府规定应当配备公益活动设施,经与开发商协商,其中X栋X门X室,X室作为公益活动用房,2009年10月27日被告随意将原告的设施随意丢弃在室外,公益活动不能开展。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李某某与开发商于2009年7月7日签定了转让协议,将X室转让给了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1、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经过西工区法院裁定给我的,并且办理了房产和土地证明,房屋的取得来源合法,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未经我本人同意,在得知房产权归我的时候,长期占用我的房产,已经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还要求给我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办事处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由乙方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涧西区X路新新家园小区X栋X门X室、X室两套住房,面积约300平方米,暂供甲方涧西区人民政府武汉路办事处社区服务用房等项内容。2006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23日做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某购房款x.60元和赔偿李某某x.60元等项内容。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经该院主持调解,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新新家园”X栋X门X室抵偿和返还判决书应给李某某的款项等内容。该院并于2009年1月21做出(2007)西执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1、将被执行人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西出入口通元新新家园X号楼X门X室房屋作价x交付给李某某抵偿债务,剩余债务应当继续履行等项内容。2009年9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李某某颁发了洛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共有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涧西区X路新新家园小区X栋X门X室。同时向被告李某某颁发了洛市国用(2009)第x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某。坐落;涧西区X路新新家园小区X栋X门X室。使用面积为;38.4平方米。被告李某某在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于2009年9月21日将原告室内设施搬出门外并更换该套房屋门锁,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1、停止强占原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新新家园小区X栋X门X室公益用房、损坏公益活动设施的行为,将室内设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被告持有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所有权人已经明确为被告李某某,因此,被告李某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强占原告的房屋,损坏公益活动设施及室内设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与河南通
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无效,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