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陕县X镇东区X路第二理发店门面,利用自己从郑州购买的顶球机作为赌博用具招引多人进行赌博。2009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X秀、马XX、李X婉、荆XX、焦XX、张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赌具照片、陕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