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丁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召县X村农民,捕前暂住(略)。200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抓获,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丁控:2011年6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经预谋后窜至(略)民关某丁家南侧卧室,用携带的螺丝刀将关某丁卧室的柜子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5500元现金、394元硬币、85元旧版人民币、1张古币及二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8413元)盗走。6月6日上午,关某丁及家人在吉利区X村郭某甲的暂住处找到郭某甲,郭某甲主动将盗窃的5500元现金、394元硬币、85元旧版人民币、1张古币及二条黄金手链退还给关某丁。
公诉机关某丁为,被告人郭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以后会好好做人,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窜至(略)民关某丁家南侧卧室,用携带的螺丝刀将关某丁卧室的柜子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5500元现金、394元硬币、85元旧版人民币、1张古币及二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8413元)盗走。6月6日上午,关某丁及家人在吉利区X村郭某甲的暂住处找到郭某甲,郭某甲主动将盗窃的5500元现金、394元硬币、85元旧版人民币、1张古币及二条黄金手链退还给关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郭某乙、关某丙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某丁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镇平县看守所的抓获证明;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丁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将所盗窃的物品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悔某、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关某丁利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