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3时许,嘉禾县X村人刘××(已判刑)驾一摩托车搭载同村的刘××、刘××(已判刑),窜至嘉禾县X路嘉禾县地税局附近路段寻找绑架目标时,见学生模样的李×在路上行走,三人便决定绑架李×。随后,三人以去嘉禾县第五中学找人为由,将李×骗上摩托车,将李×绑至嘉禾县X镇往永州市X路旁的一碎石场,用水果刀威胁李×,要李×提供其家人的电话号码。李×被迫将自家的电话告诉了三人。三人用事先准备的手机号码联系李某某家人,以杀害李×相威胁,向李×家人勒索5万元。后,三人又将李×绑架至蓝山县X乡一废弃的房间藏匿。三人经与李某某家人协商,同意以4万元的赎金赎人。随后,刘××、刘××便骑摩托车到嘉禾县城拿赎金,刘××则留下看守李×。刘××、刘××在嘉禾县X镇老桥上,准备从李×家人处拿4万元赎金时,发现情况不妙,便迅速驾车逃回藏李×处,与刘××会合。三人又联系上同村的被告人,并将绑架李×之事告知被告人,并要被告人帮忙。随后,被告人安排刘××(身份不详)给刘××等人送去200元,并要刘××等人尽快将人质转移至蓝山县城。当晚,三人将李×绑至蓝山县城惠丰宾馆。次日9时许,三人以李×家人报警为由,将赎金加至8万元。后,被告人电话联系刘××等人,要其到蓝山县X乡收赎金。随后,刘××、刘××坐班车赶至蓝山县火市与被告人及刘××会合,刘××则在宾馆看守李×。被告人及刘××、刘××、刘××选好交赎金的地点后,刘××、刘××便藏在附近的山上,被告人及刘××则驾车在路口望风。12时许,李×家人按照某求将8万元赎金放在指定的地点后,离开了现场。刘××、刘××等人确认安全后,拿起8万元赎金乘坐被告人的面的车回蓝山县城。在车上,被告人及刘××分得3万元赎金。随后,刘××、刘××到惠丰宾馆与刘××会合后,将李×放回家。后,刘××、刘××、刘××将5万元赎金均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帮刘××退回所得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刘××、刘××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某、方位图、指认现场照某、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迫使被害人家属交付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同案人已绑得人质的情况下,参与勒索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肖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