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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计研究公司,由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变更而来)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0年12月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遂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机械设计研究公司不服,于200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机械设计研究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机械设计研究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跃宏、吕长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林、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某于1983年被河南省机械工业厅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集体所有制正式工人,并被安排在该公司下属的胜岗门市部工作。1989年1月3日,因河南省机械研究所(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前身)需要,胜岗门市部要拆除,该所技术经济服务部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厅劳司胜岗门市部移交厅研究所协议》,约定该门市部的三名职工移交研究所统一安排。1993年3月30日,河南省机械研究所下发《关于胜岗门市部拆迁后三名职工的安排意见》,该意见载明:胜岗门市部三名职工的奖金和日常福利参照所正式职工对待。王某某于当日在该意见上签名。1999年12月,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研究院)为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

另查明,王某某自1989年起至退休期间,在机械设计研究院工作并领取工资。机械设计研究院在职和退休职工的福利工资在2006年1月前为每月315元。

一审认为,王某某自1989年起至退休,均在机械设计研究院工作并领取工资,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对王某某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机械设计研究院辩称王某某非其职工,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机械设计研究院于1993年3月30日已确定王某某的奖金及日常福利参照其正式职工对待,现王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自2000年5月起至2005年12月按其退休时每月为315元的标准为其补发该福利工资,且机械设计研究院认可其正式职工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即2006年1月的福利工资也为300多元,故机械设计研究院应履行上述义务,对王某某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机械设计研究院辩称从2003年1月1日起退休职工不再享受在职职工的一切福利待遇,证据不力,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诉请要求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晋升工资,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王某某诉称要求机械设计研究院从判决生效后每月均以315元的标准向其发放福利工资,证据不力,王某某可要求机械设计研究院按其职工同等标准向其发放福利工资。机械设计研究院辩称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无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诉称,机械设计研究院应退还其退休证,该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机械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某补发自2000年5月至2005年12月的福利工资x元(315元×68个月)。二、机械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按月向王某某支付与机械设计研究院职工同等标准的福利工资。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机械设计研究院负担。

机械设计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是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所有制正式工人,后因工作场所拆迁,由机械设计研究院安排工作,但其集体所有制工人的身份没有变,在机械设计研究院工作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险均由机械设计研究院承担。其退休到劳动服务公司,并且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退休金。如果其对退休工资及待遇有异议应向管理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提出,而不是向机械设计研究院提出。王某某从未正式调入机械设计研究院,王某某与机械设计研究院从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一审判决机械设计研究院支付王某某与机械设计研究院职工同等标准的福利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王某某退休前,每月从机械设计研究院领取福利工资214元。王某某退休后至2000年4月,每月从机械设计研究院领取福利工资85元。王某某对此有异议,于2000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与机械设计研究院其他职工同等标准的福利工资。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其申诉请求。2004年,王某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1、河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劳动服务公司与机械设计研究院补发王某某2000年1月至2004年11月福利工资x元(315元×59个月);2、机械设计研究院退还王某某1999年12月的任务指标款611元;3、本裁决生效的当月起,河南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劳动服务公司与机械设计研究院按月向王某某支付与研究院职工同等标准的福利工资,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30%,机械设计研究院承担70%;4、驳回王某某其他请求。二审庭审后,王某某提供以前同处室工人(现均已退休)管建军、孔祥铮的工资单,证明该二人退休后福利工资均高于315元,机械设计研究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不是机械设计研究院正式工人,不能同管建军、孔祥铮比较。

二审认为,王某某于1983年被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9年因机械设计研究院需要,机械设计研究院与劳动服务公司以签订协议的形式,将王某某移交机械设计研究院统一安排,1999年机械设计研究院为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王某某与机械设计研究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机械设计研究院称,王某某不是其单位退休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机械设计研究院下发文件载明,王某某的奖金和日常福利参照所正式职工对待,王某某在该文件上签名,依据该文件,王某某应当享受与机械设计研究院单位职工同等标准的福利工资,依据一、二审期间查明与王某某同处室工人的福利工资标准,结合王某某的诉请,原判认定机械设计研究院向王某某补发2000年5月至2005年12月的福利工资每月按315元的标准并无不当,但王某某系退休工人,在以后的福利发放中,应当比照机械设计研究院退休工人的标准领取福利工资,原判在该项表述中不够明确,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机械设计研究院上诉称,王某某不应当享受机械设计研究院职工同等标准的福利工资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机械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按月向王某某支付与机械设计研究院退休工人同等标准的福利工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机械设计研究院承担。

申请再审人机械设计研究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某某自1983年招工到劳动服务公司直至退休又回到原招工单位,其在机械设计研究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的确定和调整均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和决定,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在册职工,退休后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退休金。王某某从未正式调入机械设计研究公司,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河南省机械研究所于1993年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于2006年改制为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于1983年被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89年因机械设计研究公司需要,机械设计研究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以签订协议的形式,将王某某移交机械设计研究公司统一安排,1999年机械设计研究公司为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王某某与机械设计研究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机械设计研究公司称,王某某不是其单位退休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机械设计研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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