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6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李XX家盗窃17寸富井牌彩色电视机1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40元。
2、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罗XX家的鸡场盗走台磅1台。经鉴定,被盗台磅价值140元。
3、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18寸海尔高科电视机1台。经鉴定,
被盗电视机价值300元。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电磁炉1台。经鉴定,被盗电磁炉价值170元。
5、201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简易播种机1台。经鉴定,被盗播种机价值150元。
6、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尚XX家盗走电视接收器1套。经鉴定,被盗电视接收器价值150元。
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1250元,均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新乡监狱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17寸富井牌彩色电视机1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罗XX家的鸡场盗走台磅1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磅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3、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18寸海尔高科电视机1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电磁炉1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5、201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简易播种机1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播种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6、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尚XX家盗走电视接收器1套。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接收器价值1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XX、罗XX、李XX、李XX、李XX、尚XX的陈述,证人张XX、杨XX、杨XX、邵XX的证言,长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新乡监狱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