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江某某,男,1940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l939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江某某诉称,原裁定错误,请求被申请人程某某偿还借款x元。清丰县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营私舞弊造成裁定错误。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某某与被申请人程某某与朱建丰的合伙办学纠纷,已于2001年5月14日在清丰县教委工作人员郭东奎、程某华主持下,对三人合伙办学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并已达成散伙协议,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清丰县法院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按协议应付给江某某的投资款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江某某对(2006)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提起上诉,也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申请再审,申请人江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又依原来起诉的理由和证据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江某某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营私舞弊,但无有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也无法认定。
综上,申请人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审判员周培勋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