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被告:巩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9月6日,被告巩某某借用原告崔某某三张承兑汇票,面额共计33万元,并承诺2008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现金33万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推托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只能返还33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是汇票交给董反修贴现时,被濮阳市商业银行扣留,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巩某某给原告崔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20万元加10万元,9月10日到账30万元整,巩某某。2008年9月6日,被告巩某某给原告崔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承兑汇票3万元整,到10月1日付钱。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承兑汇票,也未偿还现金,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出借汇票给被告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返还汇票给原告。因原告出借汇票的事实存在,本着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的原则,如被告不能返还汇票,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对价,即给付原告现金33万元。因原告出借汇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能返还33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承兑汇票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如果被告巩某某不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崔某某承兑汇票,应当在履行返还承兑汇票期满后10日偿还原告崔某某现金33万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