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1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21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中心岗楼时,被执法交警查扣,经酒精呼吸检测和血醇检验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x/x,吴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及照片,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