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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冯引来,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芈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芈某乙,男,63岁。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引来、被告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郝xx,现其随原告生活。2007年又育有一女郝xx,此女因病于2009年死亡。在二女儿治病期间,被告于2007年7月份回娘家一直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郝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芈某甲辩称,被告是于2010年过完年才回娘家居住的,分居原因是由于双方连续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重男轻女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被告由于两次生育均是剖腹产,加之患有疾病,不能再生育,所以被告主张抚养女儿郝xx,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并且要求分割结婚时居住的原告处房屋,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31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郝XX,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21日双方又育有一女取名郝XX,后因患病于2009年1月11日死亡。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将其陪送物品从原告处拉走,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初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郝某达出生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牢固感情,双方于2010年初分居,被告并于之后将个人陪送物品搬离原告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丧失生育能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女郝XX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以及分割夫妻共同房屋一间,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郝XX由原告郝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陪审员卫法广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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