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李挺文,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甲。
法定代理人蒙某乙。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阮某诉被告蒙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零春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行至合山市X村马安小桥附近时,被被告蒙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当即打电话报案,但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在交警到来前强行离开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从2011年1月16日至21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六天,期间花去医药费2174.2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星期。因此被告蒙某甲还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护某258元(x元÷365天×6天)、误工费860元(x元÷365天×20天)、营养费240元。以上五项共计3772.24元。被告蒙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蒙某甲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蒙某乙、罗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174.24元医药费发票一张;2、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疾病诊断书;4、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蒙某甲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医药费2174.24凭票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各多一天、请求赔偿护某和营养费没有依据。2、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3、被告没有强行离开现场,没有逃避责任。4、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了伤,原告对此也应负责任。
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CT诊断报告书;2、放射检查报告单;3、谭XX的证明材料;4、被告在举证期间申请法庭提取蒙某甲、阮某在事故后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8时左右,原告阮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蒙XX、周XX从马安往里兰方向行驶,至合山市X村马安小桥附近时,与由被告蒙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向碰撞,造成原告阮某、被告蒙某甲两人不同程度损伤。原告阮某从2011年1月16日至21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六天,期间花去医药费2174.2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个星期。被告蒙某甲受伤后也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提供了检查报告证明,但没有相关费用证明。
另查明,被告蒙某甲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蒙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已离开,合山市交通警察队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后,未等交警到场其所驾驶的车辆就已离开现场,破坏了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队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此,被告蒙某甲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阮某驾车操作不当且超载行车,对此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阮某从2011年1月16日至21日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六天,有医院证明材料证实,被告辩称只住院五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护某258元(x元÷365天×6天)、误工费860元(x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原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请求赔偿没有过高。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外部挫裂伤和擦伤,没有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阮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2174.24元、护某258元、误工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四项共计3532.24元。被告蒙某甲受伤后虽到医院检查但没有相关费用证明,无法计算其受到的损失。因此本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353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阮某对本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即3532.24元×20%706.45元;被告蒙某甲应对本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即3532.24元×80%2825.79元。被告蒙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某蒙某乙、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蒙某乙、罗某某赔偿给原告阮某医药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282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蒙某甲负担40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零春俊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廖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