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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董某甲弟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的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杨某某因没钱,打条欠工资一万元,因原告年纪大,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一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不应还原告款一万元。此欠款系原告在巩义市华威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依法应有陶瓷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董某甲看大门工资款一万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巩义市华威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某甲系该公司职工,职务是给公司看大门。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与杨某某个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写的欠条向被告追索劳动工资,在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巩义市华威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某甲系该公司职工,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与杨某某个人无关。故所欠的工资款应当由巩义市华威工业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董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个人承担此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此法律关系,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茂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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