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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某与崔素琴、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已于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10年7月10日因病去世)。

法定继承人崔素琴,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住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X号院X号。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1966年10月5曰生,汉族,住(略)。

法定继承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X号。系王某某之子。

上诉人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素琴、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吉罡,被上诉人崔素琴、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虎某某因购买水泥向王某某借款1O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经王某某信用社贷款拾万元正,期限三个月,利息由个人承担。”该收条有虎某某的签名。后虎某某又于2007年7月6日借用王某某200元、2007年7月16日借用王某某730元、2007年9月1日借用王某某837元,以上四次共计借款x元。王某某经多次催要,虎某某拒不偿还借款,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王某某于2007年6月2O日为其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该10万元是虎某某在购买王某某水泥的过程中支付的水泥款。虎某某还提交了一份王某某为其出具的贰万元的借条,请求将该2万的王某某借款与自己的借款予以抵销,但并未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虎某某欠王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虎某某对2007年7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故王某某要求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0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虎某某支付借款1767元的利息及从诉讼之日按月息8.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虎某某辩称2007年7月21日的10万元收条是王某某偿还虎某某的水泥款,不是借款,理由不当,另虎某某提出将王某某2万元借款与自己的借款予以抵销,但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所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某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O万元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92元,由虎某某负担。

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虎某某因购买水泥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6月20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10万元钱用于购买水泥,但被上诉人并未交付水泥,又恰好赶上上诉人2007年7月底急需用钱,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把水泥款先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某意,于是在2007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又还给上诉人1O万元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条》。正因为2007年7月21日10万元钱的用途是“被上诉人还钱而非上诉人借钱”,所以上诉人出具的才是《收条》而不是象2007年7月6日、7月16日和9月1日上诉人借款时某具《借条》。所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07年业务往来频繁,被上诉人是“焦作中晶水泥驻郑办事处”的人员,上诉人想通过其长期购买出厂价的水泥,当时某有求于被上诉人,也想与其长期合作下去,再考虑到10万元钱三个月的利息并不高,所以就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要求。所以,上诉人只应承担其承诺的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l0月20日之间的三个月银行利息,此后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崔素琴、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虎某某欠王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虎某某对2007年7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故王某某要求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0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虎某某上诉称2007年7月21日的10万元收条是王某某偿还虎某某的水泥款,不是借款,以及2007年l0月20日的利息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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