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3月19日被取保候审,4月16日被撤销取保候审。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周某、张某某、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高、郑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张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温县百货公司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及任二彭、王某丁(均治安处罚)等人,张某某让被告人武某某纠集杨某丙、杨某戊、卞某某(均治安处罚)等人,双方在秀添市X胡同进行斗殴,乱打中,王某甲用刀捅到杨某丙的臀部,致杨某丙直肠破裂,经鉴定为重伤。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任二彭、王某丁、杨某戊、卞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赔偿协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纠集他人进行斗殴,被告人周某、武某某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周某、武某某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首,且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