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有严重疾病于同年9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4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麦某某在本市X路早市和河滨公园散发法轮功传单19份,后在麦某某住处搜查出法轮功传单1389份、法轮功书籍109本等法轮功相关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追究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麦某某携带法轮功书籍4本、传单16份散发。其在本市X路早市散发一本书籍后,又到河滨公园向他人散发一份传单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法轮功书籍3本,传单15份。当天,公安干警对被告人麦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又搜出法轮功传单1423份、书籍64本,光碟14张、磁带17盘、挂历4本、笔记本3本、笔记14份、李洪志照片14张、给胡主席、温总理一封信1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杨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麦某于2009年9月10日上午携带法轮功传单、书籍共20份并到本市X路早市及河滨公园进行散发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麦某某在其家中存放大量法轮功传单、书籍、光盘等物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持有大量法轮功传单、书籍、光盘、磁带等物品,并进行传播,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麦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按监视居住的时间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