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6时,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B-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4公里+126.5米处时,由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农用三轮运输车前脸左侧及前挡风玻璃与被害人佟X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佟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逸,该肇事车辆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在新疆哈密垦区公安局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佟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佟X的亲属与被告人梁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佟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车证、投案证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被告人梁某某的驾驶证、河南省开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开封市尉氏县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询问证人刘XX、乔XX、郭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犯罪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