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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南桂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商丘南桂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简称广东南桂集团)、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商丘市南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三胞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四路。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新军,河南卓衡(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商丘市南桂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商丘南桂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桂海外企业集团(简称广东南桂集团)、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海宽、尹月出庭。申诉人商丘南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被申诉人广东南桂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8日,一审原告商丘南桂公司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4月23日,广东南桂集团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签订合同,约定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开发南桂工业园,商丘南桂公司预付定金400万元。后开发区管委会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定金返还给商丘南桂公司。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南桂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开发区管委会,请求违约赔偿。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广东南桂集团400万元的利息(依据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400万元之日起即2002年5月13日至三次还款之日止,即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所占用资金的利息)。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南桂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并获得4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系商丘南桂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所交400万元定金产生的法定孳息,理应归商丘南桂公司。请求:一、依法判决开发区管委会、广东南桂集团返还商丘南桂公司所交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利息款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广东南桂集团承担。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开发区管委会根本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行为,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商丘南桂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对同一笔款项进行双重给付,显然依法不能成立。2、开发区管委会收取商丘南桂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已经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分三次退还给了商丘南桂公司。此后商丘南桂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过所谓的返还利息主张,至商丘南桂公司起诉之日,早己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判。

广东南桂集团未予答辩。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23日,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与广东南桂集团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经济开发区建设南桂工业园。合同签订后,依据该合同,商丘南桂公司于2002年5月13日以转帐方式向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付定金400万元,当日,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给商丘南桂公司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条。此后,由于多种原因,2004年7月7日,开发区管委会给广东南桂集团发函终止合同的履行。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分三次退还给商丘南桂公司定金400万元。2005年7月在商丘南桂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广东南桂集团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返还定金4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经审理,2006年1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广东南桂集团的诉讼请求。广东南桂集团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8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广东南桂集团400万元的利息(依据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400万元之日起即2002年5月13日至三次还款之日止,即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所占用资金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商丘南桂公司得知了广东南桂集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并取得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利息事实,认为商丘南桂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实际履行了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与广东南桂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400万元定金的义务,由此产生孳息,理应归还商丘南桂公司。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东南桂集团与商丘南桂公司之间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的两个独立法人营业机构,其经营方式既有联系,又各自独立。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与广东南桂集团签订的在商丘开发区建设南桂工业园的合同后,商丘南桂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向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交付定金400万元的先期义务。此后,由于多种原因,开发区管委会给广东南桂集团发函终止合同的履行。开发区管委会分三次退还给商丘南桂公司定金400万元,该定金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商丘南桂公司所有。广东南桂集团以诉讼形式获得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孳息,缺乏事实依据。商丘南桂公司请求判令广东南桂集团返还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孳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未取得不当利益,且其依据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商丘南桂公司请求判令其承担返还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商丘南桂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广东南桂集团返还商丘南桂公司交付400万元定金的利息(依据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400万元之日起即2002年5月13日至三次还款之日止,即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所占用资金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商丘南桂公司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50元,由广东南桂集团承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认为“广东南桂集团以诉讼形式获得400万元定金产生的孳息,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广东南桂集团获得400万元产生的孳息依据是,广东南桂集团与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虽然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该判决同时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定金400万元,并应赔偿广东南桂集团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广东南桂集团400万元的利息损失。显然,广东南桂集团所获得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并为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二、原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应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丘南桂公司为履行广东南桂集团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开发区管委会汇款400万元。合同终止后,开发区管委会分三次将400万元退回商丘南桂公司,最后一次退款时间为2005年2月1日。至此,商丘南桂公司作为权利人应当知道其利息损失的民事权利已开始受到侵害,而商丘南桂公司起诉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且又无时效中断的证据。显然,商丘南桂公司向广东南桂集团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审不应支持商丘南桂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南桂集团申诉称,1、原审适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2、商丘南桂公司与广东南桂集团是代理关系,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商丘南桂公司无权主张权利。3、商丘南桂公司应自开发区管委会返还其400万元定金之日就应当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4、原审认定400万元系商丘南桂公司出资事实错误,该笔款系广东南桂集团自有及组织。

商丘南桂公司辩称:1、尽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给广东南桂集团400万元定金的利息损失,但400万元定金的利息应由商丘南桂公司全部收取。因为400万元定金是商丘南桂公司交付的,广东南桂集团分文未交,无权分利。2、广东南桂集团诉开发区管委会违约赔偿,商丘南桂公司毫不知情,况且商丘南桂公司在收到开发区管委会最后一次的退款后,多次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利息事宜,并没有丝毫的放弃。直到2006年8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广东南桂集团侵占了商丘南桂公司的利息。商丘南桂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财产,自从知道到起诉,仅不到1年的时间,不超过诉讼时效。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我方已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完毕,商丘南桂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与我方无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广东南桂集团与商丘南桂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4月23日,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与广东南桂集团签订开发南桂工业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东南桂集团在商丘开发区建设南桂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商丘南桂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交付定金400万元,后开发区管委会给广东南桂集团发函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将收取的400万元定金分三次退还给商丘南桂公司的事实清楚。自开发区管委会终止与广东南桂集团合同的履行,商丘南桂公司应当知道开发区管委会已经违约,但没有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广东南桂集团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直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南桂公司都未申请参加诉讼,而是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的2007年6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己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商丘南桂公司没有提供时效中断的有关证据,其不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南桂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与广东南桂集团,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又对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判决支持商丘南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商丘南桂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商丘南桂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广东南桂集团负但。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商丘南桂公司对400万元本金利息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4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应当由400万元本金的支付者享有,广东南桂集团获得该孳息属于不当得利,故商丘南桂公司主张广东南桂集团返还该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得知广东南桂集团获得该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广东南桂集团获得该不当得利的时间是2006年8月22日,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日,商丘南桂公司也是自此才知道40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判给了广东南桂集团。因此,商丘南桂公司2007年6月18日起诉广东南桂集团,要求其返还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广东南桂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并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商丘南桂公司向广东南桂集团主张400万元本金利息两案并非针对同一标的、同一事实。首先,广东南桂集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一案的诉讼标的是400万元本金,而商丘南桂公司起诉广东南桂集团一案的标的则是400万元本金的利息。尽管在广东南桂集团诉开发区管委会一案中二审判决结果是开发区管委会向广东南桂集团支付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但是与本案属于不同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尽管涉及的实质上是同一标的,但是该标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次,广东南桂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权利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合同无法履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及利息。至于商丘南桂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了400万元定金,由于商丘南桂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其支付行为是替广东南桂集团支付,其性质是借款给广东南桂集团,在广东南桂集团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仍然是广东南桂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了支付400万元定金,因此,广东南桂集团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利息是基于合同无效,返还定金及其孳息而主张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商丘南桂公司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开发区管委会向广东南桂集团返还利息并无不妥。而商丘南桂公司向广东南桂集团主张权利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对于400万元的利息,其最终权属应属于商丘南桂公司,广东南桂集团取得这笔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商丘南桂公司要求广东南桂集团返还这笔利息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商丘南桂公司称,广东南桂集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利息和商丘南桂公司起诉广东南桂集团不当得利,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和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虽然,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三次向商丘南桂公司退还400万元定金,但定金退还后,商丘南桂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多次协商返还定金的利息事宜,并没有丝毫放弃。直到2006年8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商丘南桂公司才知道广东南桂集团不法侵占了商丘南桂公司的财产(利息),遂于2007年6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故本案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本案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商丘南桂公司的申诉理由均没有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且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对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了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请求法院保持现状。

广东南桂集团辩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正确,应当维持。商丘南桂公司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00万元定金的利息归属问题,商丘南桂公司说400万元定金是其代理广东南桂集团支付的,因此其利息应归属于广东南桂集团。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再审争执焦点问题如下:商丘南桂公司要求广东南桂集团返还400万元的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是4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应归谁所有。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与商丘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签订征地开发投资合同的主体是广东南桂集团,但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系商丘南桂公司,该合同实质上是商丘南桂公司以广东南桂集团名义实施的投资行为。其目的是规避当地政府禁止性的一些政策规定即当地政府为了吸引外省的投资,不允许本地企业参与招商、投资。商丘南桂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了广东南桂集团的营业执照,其目的也是为了以广东南桂集团名义搞开发投资,商丘南桂公司是该投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合同履行后果的实际承受者。根据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可以证明商丘南桂公司与广东南桂集团不具有母、子公司关系。广东南桂集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返还400万元定金利息的请求,虽然经过本院二审判决即(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得到了支持。但该诉讼商丘南桂公司并未参加诉讼,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关于本案400万元定金利息的最终权属问题,应依照物权原理进行处理。法定孳息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报偿。法定孳息一般以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原物的合法占有人为原则。征地开发投资合同签订后,商丘南桂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了400万元定金。后因多种原因,开发区管委会通知终止履行合同,且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2月1日分三次将400万元定金全额退还给了商丘南桂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商丘南桂公司退还的400万元定金所产生的利息最终所有权,应当归商丘南桂公司所有。商丘南桂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得知广东南桂集团基于(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获得了本案400万元定金所产生的利息,遂于2007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广东南桂集团返还该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商丘南桂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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