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华,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华、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华、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华以盗窃为目的,于2010年6月14日从淮阳县家中途径太康来到睢县,次日在睢县博雅生活广场门口,将被害人汤XX停放的红色永盛牌摩托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
被告人方华盗窃得手以后,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21日三次来到睢县实施盗窃。其中,2010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在睢县X街嘉美生活广场门口,先后将被害人肖XX停放的红色新鸽牌摩托三轮车和林冲停放的济南轻骑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新鸽牌摩托三轮车价值2500元,济南轻骑牌摩托三轮车价值2800元。被告人方华销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0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在睢县X街嘉美生活广场门口,将被害人翟X停放的红色新鸽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盗后方华怀疑有人跟踪,便将该车停放到中医院对面一家旅社内,后逃窜。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2010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在睢县X街嘉美生活广场门口,将被害人王XX停放的银白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方华再次来到睢县,并叫来同乡的梁某某为其帮忙。上午9时50分,方华在嘉美生活广场门口,将被害人刘XX停放的红色新鸽牌摩托三轮车盗出来以后,让在嘉美生活广场旁边等候的梁某某上车,二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华、梁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XX、肖XX、林X、翟XX、王XX、刘XX的陈述;证人吕XX、胡XX、林Y、翟一X、汤一X、朱XX、赵X等人证言;物证--被盗摩托三轮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条、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方华是为了盗窃他人财物,而仍然与其同谋同行,并在盗窃的现场为方华望风、壮胆,参与盗窃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华系流窜作案,盗窃的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方华的唆使下初次参与盗窃犯罪,在盗窃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彻底悔改。根据被告人方华、梁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案发以后的认罪态度,参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结合各个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任长瑞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