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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7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上诉人李X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白凤岐、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宽系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号富云花都小区DX-X-X-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9.95平方米。2005年1月5日李X宽与沈阳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富云花都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X公司为富云花都小区X区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80元。2007年2月28日X物业与X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31日起由X物业承接富云花都项目,X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给X物业。2007年3月1日,X物业与沈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X物业为富云花都小区X区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仍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80元,电梯费为12元/人/月。此后,X物业与沈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以此物业费收费标准,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计59个月,李X宽已拖欠物业费4,717元(0.80元×99.95平方米×59个月)。以此电梯费收费标准,从2005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共计60个月,李X宽已拖欠电梯费1,440元(12元/人/月×2人×60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X物业向法庭提交的《富云花都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X物业与沈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李X宽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李X宽具有约束力。X物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李X宽亦实际享受了X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对未支付物业费和电梯费的期限和数额予以确认。因此,X物业要求李X宽支付物业费和电梯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X宽提出冬天因X物业未及时清理积雪,导致李X宽腿摔骨折,因李X宽未能举证证明摔伤事实以及系X物业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导致李X宽摔伤的事实存在,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李X宽可待取得相应的证据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X宽提出车辆停放在小区内被追尾,因李X宽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被迫尾的事实以及系X物业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导致车辆被追尾的事实存在,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李X宽可待取得相应的证据以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X宽提出其亲属的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内丢失,因李X宽不是车辆的权利人,故无权主张此项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X宽未能举证证明X物业未尽物业服务义务,故对于李X宽提出的拒交物业费和电梯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X物业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物业费4,717元和2005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电梯费1,440元,共计6,157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X宽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未能全面、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对公共设施的维某、维某、保养存在重大瑕疵,电梯间异味严重且事故频发。应当减收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期限内的物业费及电梯费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承认欠费数额,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我公司于2007年3月进驻该小区,之后多次给上诉人送达催费通知单,并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诉讼律师函,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服务瑕疵没有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某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X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X物业公司承继了原X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诉讼中主张的欠缴物业费的时间和数额均无异议。现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查,其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依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提出抗辩,审理中,被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单,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物业服务不全面、不适当的问题,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了八张照片,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并且否认其在服务中存在重大瑕疵,故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不是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某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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