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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杜某与韩某丙、张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

原告杜某

被告韩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韩某戊

被告韩某己

原告霍某、杜某与被告韩某丙、张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杜某、被告韩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丙、张某丁、韩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杜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韩某丙向原告霍某借款壹十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二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未付利息,而是又打了一支二万元的欠据,被告韩某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韩某飞为见证人。被告张某丁和被告韩某丙系夫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韩某丙和被告张某丁共同偿还;2010年4月9日,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杜某借款壹十万元整,约定全年利息为2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4月9日,被告韩某己、张某丁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韩某丙、张某丁共同偿还原告霍某借款壹十万元整及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约定月利率为二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韩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韩某丙、张某丁共同偿还原告杜某借款壹十万元及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约定全年利息为2万元的利息,由被告韩某己承担连带责任;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全费。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霍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提供韩某丙所打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韩某丙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和韩某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提供韩某丙所打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韩某丙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年利息为二万元和张某丁、韩某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韩某丙辩称:二原告诉请的借款各十万,共计二十万,未予偿还均是事实,霍某的借款韩某戊为保证人,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到还利息时因我无钱故又给原告霍某打了一张某丁万元的欠据。杜某的借款我妻子张某丁和韩某己为保证人,约定全年利息为2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4月9日。

被告韩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戊辩称:被告韩某丙向原告霍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二分是事实,该借款我是担保人,我只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杜某的借款与其我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韩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霍某的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杜某的借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霍某提供的借条一支,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某丙向霍某借款十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及韩某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杜某提供的借条一支,能够证明被告韩某丙向杜某借款十万元,约定年利率为二万元,被告张某丁、韩某己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0日,被告韩某丙向原告霍某借款十万元,打下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霍某人民币一十万元正,利息为二分,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期限为一年,借款人韩某丙,担保人韩某戊,证人韩某飞。2010年5月X号”,韩某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利息未结打下二万元的欠据。2010年4月9日,被告韩某丙向原告杜某借款十万元,打下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某现金一十万元正,利息一全年二万元正,借款人韩某丙,担保人张某丁、韩某己,2010年4月X号”,利息付至2011年4月9日。该二笔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韩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系夫妻。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丁位于东胜区X路X号X号楼X,房产证号为x号车库一间予以查封。

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借款人未到庭,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丙向原告霍某、杜某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某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利率的计算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又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即原告霍某的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虽打下二万元的欠据一支,但利息实际并未给付,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2010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杜某的利息应以年利率二万元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韩某戊、张某丁、韩某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韩某丙所借原告霍某、杜某人民币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韩某戊、张某丁、韩某己应当承担各自保证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韩某戊应当对被告韩某丙借原告霍某的十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韩某己、张某丁应当对被告韩某丙借原告杜某的十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丁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霍某要求被告韩某丙、张某丁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并未提供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共0条评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韩某丙、张某丁一次性向原告霍某偿还借款十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韩某戊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韩某丙一次性向原告杜某偿还借款十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二万元计算的

利息,由被告韩某己、张某丁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2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建军

审判员张某丁军

审判员胡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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