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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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2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沈阳市X区委托代理人:都X,男,汉族,住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沈阳市X区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现住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X镇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关兵、代理审判员张维佳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X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400万元不属实,虽然原、被告协商于2009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但原告只给了被告340万元,另外的60万元作为利息扣除了,并未给付被告,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利息不应先从本金中扣除,先行扣除的,不应按本金计算,故借款本金应按340万元计算。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5%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借款应按本金340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被告因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原告人民币400万元的收条各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此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以该借条和收条为凭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现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辩称其当时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但原告当时就扣除了人民币60万元作为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4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即该笔借款的见证人高学武书写的费用明细上仅记载利息为人民币60万元,并无法证明该人民币60万元已经预先扣除的事实,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记载其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宣判后,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关系是冯XX虚构的,王X没有借款。冯XX出具的3张支票是冯XX家里临时填写的,无法认定真伪。在王X写完借条的同时,高学武(本案冯XX的代理人)把支票拿走了,王X没有拿到这3张支票。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

冯XX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有上诉人本人出具的欠条和收条;2、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承认该笔借款。请求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学武收支票的证明,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及金额;2、会计张伟光说明、银行对账单,证明涉案款项没有进账记录;3、李连华的证实材料,证明当时1700万元中有40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1300万元是另一起案件,钱的用途是在银行的费用,倒贷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本金是40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冯立华人民币400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冯XX人民币400万元整”。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陈述,被上诉人起诉金额是4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本金是340万元,有60万元是利息。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从上诉人王X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是340万,余下60万元是利息,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后,并未收到借款400万元,而冯XX将三张支票给了高学武的问题,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上诉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王X出具的收到400万元的书面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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