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54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聂某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28岁。
被告刘某乙,男,60岁,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聂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被告以结婚为由向原告提出给付彩礼x元,经原、被告协商于同年3月份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后原告又为被告刘某甲购买了6000元的白金首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当天原告在去被告家娶亲时,原告方给被告刘某甲带去价值400元的衣服,并给付被告上车钱1000元、猪羊钱3000元、包袱钱660元。被告刘某妲过门后半年就下落不明,原告多方联系也找不到其下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买首饰只花了4800元,上车钱是600元,猪羊钱是2000元(当天办酒席用了)。彩礼钱和三金首饰是原告按当地风俗自愿赠送的,被告并没有索要。被告刘某甲与原告韩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带去的个人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日常用品、被褥六双、毛毯床单、电动车一辆、冬夏衣服六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家办酒席花费x元,以上合计共花费x元。被告刘某甲过门后和原告去郑州开了一间诊所,被告投资x元,被告刘某甲在诊所工作5个多月应分得x元,但原告并未给被告刘某甲一分钱,且原告经常殴打和虐待被告刘某甲,导致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综上,被告刘某甲要求与原告韩某某解除同居关系,返还被告刘某妲结婚时带去的嫁妆和在郑州开诊所投资及应得收入x元,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3月份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并为被告刘某甲购买了价值4800元的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2008年5月1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典礼,当天原告在去被告家娶亲时,给付被告上车钱1000元、猪羊钱3000元、包袱钱660元。过门时,被告刘某甲带有个人财产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创维牌25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四个衣柜、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棉被6双,毛毯2条、太空被1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喜、韩某、刘某艳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答辨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故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返还的比例按x的70%予以返还为宜。原告为被告刘某甲购买的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属贵重物品,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刘某甲要求依法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在郑州开诊所投资的x元及工资x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韩某某价值4800元的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
三、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刘某甲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创维牌25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四个衣柜、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棉被6双,毛毯2条、太空被1条。
四、驳回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韩某某返还在郑州开诊所投资的x元及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承担600元。〔原告韩某某已交纳,二被告于本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李克
人民陪审员李博递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