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驾驶桂x号车与被告吴某乙驾驶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贵公交一认字第(201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乙系主要侵权人,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甲损失如下:1、医药费5409.63×90%=4869元,2、误工损失费4233元/月÷30天×3天×90%=423.3元,3、住院伙食补助3天×40元/天=120),4、交通费100×90%=90元,5、摩托车维修费500元×90%=450元,6、病例复印费5元,共计5957.3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0时许,原告吴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生沿贵港市X村路X村X镇方向行驶,适遇吴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北侧泥土路驶上水泥道路欲左转弯往泥湾村方向行驶,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何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甲被告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2、两侧胸膜炎,共花费医药费5409.63元。原告吴某甲修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共花费500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材料花费5元。另查明,被告吴某乙属无证驾驶,被告吴某丙是桂x号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公交一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车辆修理费发票;病历复印专用票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5409.6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120元(3天×40元/天)。3、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的确需支出,结合往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90元。4、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的病历复印费用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广东省四会市务工,且没有提供详细的工资收入等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17652÷365天=48.3元/天计算,3天共计144.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264.53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丙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吴某乙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吴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吴某甲自负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和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264.53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60%为3758.72元,由被告吴某丙承担10%为626.45元,由原告吴某甲自负30%为1879.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3758.72元;
二、被告吴某丙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626.45元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智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媚